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第二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因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為低,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群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 許振德 因而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犯罪後雖坦承過失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兼衡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56號被告林群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哲平日以駕駛鏟土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6時55分許,駕駛鏟土機在臺南市善化區胡厝里178線公路15公里100公尺處進行掃地作業,並由許振德在現場指揮。 嗣林群哲 駕駛該鏟土機倒車之際,疏未注意許振德站立在前揭鏟土機左後方,即貿然倒車,因而撞及許振德,致許振德受有右足三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振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群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振德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宛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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