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藍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80,993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住所地係
在新北市淡水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