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徐安平
訴訟代理人  趙平 原律師
被   告  張景昭
訴訟代理人  林琮堯
       林戴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4,5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092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1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正
隆巷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段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明知
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原告
沿民生路1段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而行經該
處,因而為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所撞擊,致原告倒地
,因此受有腕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背部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1
萬3,482元。㈡往來醫院交通費用2萬1,020元。㈢原告因
此精神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㈣原告
因傷無法工作,受有18萬3,590元之勞動損失,上開金額共
計41萬8,09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092元,及自民
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皆為事故發生後半年所生之費用,其傷
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就原告目前所提之證據中,無法證
明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第一次是背部及手腕
的傷口,醫生並沒有評估不能工作,半年後,就診紀錄髖骨
的挫傷,差距有半年之久,受傷部位也與當初不一樣,難以
確認這兩次是同一事件造成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腕之開放性傷口、背部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新北市市立聯合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3882號偵查卷宗、本
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刑事案件卷宗及104年度交簡
上字第18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前揭犯行,業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判決處拘役20日,嗣告
訴人即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
第18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
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撞及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往來醫院交通費用部份: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述
傷害,支出醫藥費1萬3,482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市
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
務處醫療費用收據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資料為證,惟觀諸該文件內容,可知除
原告於102年12月21日即事故發生當日確有至新北市市立聯
合醫院急診支付615元外,其餘醫療費用之支付係屬事故發
生後所為,復參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上開傷勢
,於102年12月21日19時54分至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經診治後於102年12月21日離院,此有卷附之新北市市立聯
合醫院10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矚言欄位文字可按
。顯見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無持續追蹤之必要,再者,
本件原告雖分別於103年6年6月16日、7月14日至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
眾診療服務處看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4份為證,然尚無法據
以證明該看診行為與系爭傷勢間有關聯性存在之情事,是本
院無法依此遽認上開原告於102年12月21日即事故發生當日
至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支付615元以外之醫療費用支付
即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及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醫療費用,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15元等語,洵屬有據,逾此部
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又本件原告復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須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
醫院支付交通費用2萬1,020元云云,並提出計程車車資單
23張為證,惟就該計程車資單搭乘日期內容所示,均為系爭
事故發生半年後搭乘計程車而產生之交通費用,而本件原告
因系爭傷勢於102年12月21日19時54分至新北市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經診治後於102年12月21日離院,並無記載有持續
追蹤之必要,有如前述,足見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尚屬輕
微,自無足以認定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是原告據此主張,
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之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準
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序、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
斟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受有腕之開放性傷口(未提
及併發症)、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勢非屬嚴重,但精
神上受有痛苦,復參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
名下有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在郵局上班、103年度
所得115萬6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情,業據兩造於審
理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
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費用部份: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發生造成無法工作,致受有18萬3,590元之勞動損失等語,
固據提出行政院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資料乙份
,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可證明基本工資制定之經過,尚
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工作損失乃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導致
,揆諸上開說明,當難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
為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共計為5,615元(醫療費用615元、
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615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㈤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