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王銀雀
輔 佐 人 于仁志
被 告 蔡英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又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
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之登
記涉訟,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均坐落於嘉義縣,參諸上
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于仁志(即原告之子)之配偶
,原告 於渠 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時,於民國94年9月26日與
訴外人 蔡坤榮 簽立買賣契約書2紙,由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嘉義縣○○鎮○○段○○○號土
地及同段145-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4地號土地及145-31建
號建物),並告知被告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但表示系爭
贈與係基於健全被告與于仁志之婚姻存續,如被告與于仁志
之婚姻解離時,系爭贈與即失其所依,原告支付上開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後,即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將系爭24地
號土地及145-31建號建物登記於訴外人于仁志名下。原告附
條件贈與被告系爭房地當時,為確保被告履行條件,兩造約
定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多年以來系爭房地之權
狀均由原告保管。詎被告與訴外人于仁志於104年9月離婚,
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其負擔之義務,然被告受有系爭房地之利
益,係源自於原告附負擔之贈與,於贈與當時,兩造既已言
明系爭贈與之目的及被告應負擔之內容,現被告已無法再履
行上開義務,原告自得撤銷系爭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雖為原告所出資,然原
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係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因訴外人于仁
志與被告尚未離婚時,即時常提起離婚一事,原告為使被告
安心故而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於贈與當時,原告並未向被
告約明若被告與于仁志離婚,即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原
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系爭24地號土地及145-31建號建物均由
其出資購買,其支付價金後,即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於被告名下,將系爭24地號土地及145-31建號建物登記於
其子即訴外人于仁志名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等影本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在卷(詳本院卷第79頁),堪
信屬實。原告起訴時另主張: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當時,已
表示贈與是基於健全被告與訴外人于仁志婚姻存續,如婚姻
解離,則贈與失其所依,此為附負擔之贈與。因被告與訴外
人于仁志已離婚,原告乃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初原告之子
常提離婚,原告買房地是要給我保障,只是為了安我的心,
並未說若是離婚要把房地登記還給原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㈠經查,原告起訴時固具狀主張: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當時,
已表示贈與是基於健全被告與訴外人于仁志婚姻存續,如婚
姻解離,則贈與失其所依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但否
認上情,且經本院詢之:主張有約定贈與房地是為了鞏固婚
姻,是附負擔的贈與,有何證據?原告則陳稱:「我當初把
房地登記給被告的時候,並沒有跟被告說如果跟我兒子離婚
就要把房地登記還給我」,因為我當時就是希望被告跟我兒
子能夠婚姻走下去,並沒有想到他們離婚的事情等語。....
我不希望他們離婚,我是希望一家圓滿,所以「把房地登記
給被告時,並沒有跟她說離婚要把房地登記還給我」等語(
詳本院卷第79、81頁)。是以,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內容,已足見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兩造並未就「贈
與系爭房地係為健全婚姻關係」、「倘若被告與原告之子離
婚,被告要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有所約定,亦未就上開
各情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再者,民法第412條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換言之,贈與
人與受贈人所約定「負擔之內容」,必須係受贈人應為「一
定給付之債務」,始足當之。然而,原告起訴狀內容記載之
健全婚姻關係或維持婚姻關係等等,均非屬「一定給付之債
務」,因此,姑且不論兩造根本未曾約定贈與房地必須限於
被告與原告之子婚姻關係存在之情形,甚者,因「健全婚姻
關係或維持婚姻關係」,並非當事人間可約定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標的,因此,兩造間縱然有此約定,該約定亦不該當於
民法第412條所謂「負擔」之內容。
㈢基此,原告起訴狀雖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贈與房地係為健全婚
姻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倘若被告與原告之子離婚,被告
應返還系爭房地云云,然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
把房地登記給被告時,我並沒有跟她說離婚要把房地登記還
給我等語,足見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未與被告有任
何約定甚明。更遑論,兩造間縱使有「健全婚姻關係或維持
婚姻關係」之約定,該約定亦不該當於民法第412條所稱之
「負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負擔,其依民法第41
2條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登記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云云,洵非有據。
㈣又原告起訴狀雖聲請傳喚證人蔡坤榮,以證明系爭房地係由
原告出資購買,惟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支
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故無傳喚證人蔡坤榮調查之必
要,附此說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附有「健全
婚姻關係」之附負擔贈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復參酌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非但自承其贈與系爭房地當時,未曾表示倘
若被告與原告之子離婚要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且本院認定兩
造間縱使有此約定,該約定亦不該當民法第412條所稱之「
負擔」。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原告之子離婚,被告無法
履行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房
地之贈與,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 末按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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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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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全部│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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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縣○○鎮○○段○○○號建物│同上│116.13㎡│
││(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三角里9鄰│││
││下林頭路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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