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勝吉
吳裕益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6號、第1747號、第1748號、第1752號、第1753號、第1758號),本院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害人 許啟東 ),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勝吉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吳裕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見被害人許啟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裕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單柄剪刀插入上開汽車之鑰匙孔內,啟動後將之駛離,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方勝吉、吳裕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定。
三、經查:㈠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5日提起公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嗣經本院於104年3月1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各判處被告方勝吉、吳裕益有期徒刑9月(即判決書附表編號6),被告方勝吉提起上訴,惟於104年5月19日撤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被告吳裕益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於
104年4月14日確定等節,有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是以,本件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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