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勝吉
吳裕益鍾家凱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6號、第1747號、第1748號、第1752號、第1753號、第1758號),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外(即被害人 許啟東 部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勝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油器壹支、空桶參個,均沒收。
吳裕益犯如附表一編號2、3、6、7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油器壹支、空桶參個,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鍾家凱犯如附表一4、6、7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方勝吉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2面車牌係 陳娟娟 所有,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不詳人士所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無償收受該2面車牌,且將之懸掛在吳裕益、鍾家凱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吳裕益、鍾家凱此部分之竊盜犯嫌,業已另行起訴)。
㈡方勝吉、吳裕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⒈吳裕益於103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前揭00-0000號車牌)搭載方勝吉,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路口,見 周玉里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推由方勝吉以自製之吸油器,竊取該自小貨車內之汽油,且將之裝在其所有之20公升桶子內,吳裕益則在車上把風,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得車內之汽油14.2公升,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⒉方勝吉、吳裕益於竊得上揭汽油後,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見 吳淑華 所有、停放在上址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又推由方勝吉以上開吸油器,竊取該自小貨車內之汽油,且將之裝在其所有之20公升桶子內,吳裕益則在車上把風,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得車內之汽油10.5公升,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方勝吉、吳裕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彰化縣○○鎮○○巷○○道路旁,為警攔查,方勝吉、吳裕益竟棄車逃逸,經員警扣得方勝吉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吸油器1支、裝有竊得汽油之油桶2個(汽油業已發還)、其所有、供竊盜預備所用之空桶1個(容量為20公升),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員警僅得知方勝吉、吳裕益在現場遺留上開汽油桶,尚無確切證據懷疑渠等涉有上開竊油犯行,方勝吉、吳裕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知上情。
㈢方勝吉、鍾家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漏齒」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前,先推由「漏齒」持自備鑰匙,將 鄭秋云 所有、停放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電門開通,得手後,「漏齒」隨即離去,且聯繫方勝吉、鍾家凱開車前往現場,之後,再推由方勝吉將鄭秋云所有之前揭汽車駛離現場,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汽車。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㈣方勝吉、「漏齒」、「阿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2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於雲林縣○○鎮○○路○段○○○巷之世殿大樓附近,先推由「阿國」持自備鑰匙,將 黃秀禎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電門開啟,得手後,「阿國」隨即離去,且通知方勝吉、「漏齒」前往現場,並將該車駛離,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汽車。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㈤吳裕益、鍾家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⒈於103年11月6日1時57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竊盜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見 黃榮波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推由鍾家凱在車上把風,吳裕益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單柄剪刀為工具,撬開上開汽車之門鎖,竊取置放於車內之隨身碟2個、扶手箱1個、男用眼鏡2副、車用備胎1個、布娃娃玩偶2個、儀表板覆蓋咖啡色絨布1塊。
⒉吳裕益、鍾家凱於竊得上開車內物品後,又見 蔡靜涵 所有、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又推由鍾家凱在車上把風,吳裕益則持上揭可供兇器使用之單柄剪刀為工具,撬開汽車之門鎖,竊取置放於車內之衛星導航1個、女用眼鏡2副、藍色行動電源1個、避光墊
1個、腳踏墊4片、卡通軟布面紙套1個、女用黑色高跟鞋
1雙、汽車車門鎖頭2個、靠背墊1個。得手 後渠 等隨即駕車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吳裕益、鍾家凱涉有上開犯行,且於103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裕益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巷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且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勝吉、吳裕益、鍾家凱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娟娟、周玉里、吳淑華、鄭秋云、黃秀禎、黃榮波、蔡靜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三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方勝吉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
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與本案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方勝吉所犯如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雖與所示之其餘2人共同犯之,但渠等之犯罪計畫為「漏齒」、「阿國」持自備鑰匙打開車門、電門而竊取得手後(已置於實力支配下),再通知被告方勝吉、鍾家凱前來取車,可見竊盜當時在場參與之共犯人數僅為1人,被告方勝吉所參與者,乃竊盜得手後財物之確保,檢察官亦未就此2個犯罪事實起訴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是核被告方勝吉如犯罪事實㈠、㈡⒈⒉、㈢、㈣部分所示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1、2、3、4、5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被告方勝吉所犯之前述犯行,與各該犯罪事實部分所之示同案被告吳裕益、鍾家凱,及「漏齒」、「阿國」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方勝吉所犯前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⒉又被告方勝吉前於99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1號判決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10
1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㈡⒈、⒉部分,因員警僅得知被告方勝吉、吳裕益在現場遺留上開汽油桶,尚無確切證據懷疑渠等涉有上開竊油犯行,被告方勝吉、吳裕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始能循線查知相關被害人等節,有被告方勝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裕益、證人即被害人周玉里、吳淑華之警詢筆錄可證,本案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方勝吉主動供述該竊取汽油之犯罪事實,可見其積極面對罪責,並不逃避,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2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爰審酌被告方勝吉於本件案發之前,並無因竊盜犯罪而遭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因一時之貪念,起意竊取他人財物,尤其被告方勝吉表示渠等竊車之目的在於盜採樹木,但加入該盜採集團不久,就遭查獲之犯罪動機尤屬可議,而被告方勝吉收受贓物(車牌),且將之懸掛在其他車輛之行為,不但增加被害人陳娟娟尋回財物之困難,更使被害人陳娟娟可能因此遭違規取締或相關犯罪之偵查風險,此種收受贓物之使用方式而造成之風險,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又斟酌被告方勝吉所犯之本案竊盜罪,並非單獨為之,均有相關共犯參與,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其父親中風,其母已經過世,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育有2個女兒,分別就讀國中、高中等情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方勝吉於警詢之初,就已經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方勝吉係竊取汽車及汽油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不同,自應在量刑予以考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3、4、5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方勝吉竊取汽車、汽油之目的在於作為盜採樹木之交通工具使用,犯罪目的單一,其所犯除贓物部分外,其餘均為竊盜罪,罪質同一,而收受贓物部分,亦與行竊具有高度關連性,可認此些案件之犯罪情節雷同,另又考量此些犯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被告於犯後已經坦承全部犯行,可認其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吳裕益部分⒈核被告吳裕益如犯罪事實㈡⒈⒉、㈤⒈⒉部分所示之4次
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2、3、6、7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被告吳裕益所犯之前述犯行,與各該犯罪事實部分所之示同案被告方勝吉、鍾家凱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吳裕益所犯前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是否併罰部分詳下述)。
⒉又被告吳裕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吳裕益如犯罪事實㈡⒈、⒉部分所示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其於犯後主動供出全情,並不逃避刑事責任,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2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爰審酌被告吳裕益正值盛年,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吳裕益另持單柄剪刀侵入被害人的車內,竊取置放於其內之財物,已經對被害人之私生活領域構成侵擾,此種竊盜手法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又考量被告吳裕益於本案案發之前之97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除此一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竊盜遭判刑之前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孩子已經17歲,因「阿國」之邀約而加入該盜木集團,但沒有分到任何利益,其之前中風,且頭部受過傷,反應比較慢等節之家庭、身體狀況,被告吳裕益於警詢之初就已經坦承全部犯行,可認其犯後已經積極面對罪責,並不逃避,被告吳裕益持單柄剪刀行竊,對人身安全的威脅程度較高,被告吳裕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之犯罪所生損害差異性,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6、7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依據前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斟酌被告吳裕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裕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一編號6、
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鍾家凱部分⒈核被告鍾家凱如犯罪事實㈢、㈤⒈⒉部分所示之3次所為
,係犯附表一編號4、6、7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被告鍾家凱所犯之前述犯行,與各該犯罪事實部分所之示同案被告方勝吉、吳裕益及「漏齒」,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鍾家凱所犯前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⒉爰審酌被告鍾家凱於本件案發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
好,其年紀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且又於犯後警詢之初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可認其已有悔悟之心,另考量被告鍾家凱就犯罪事實㈤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其僅在車內負責把風,犯罪參與之程度較低,此點,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因與同案被告吳裕益之女兒交往,所以才會牽扯至本案,其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目前的工作是外送員,且已經與同案被告吳裕益之女兒分手等節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6、7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考量前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衡酌被告鍾家凱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而被告鍾家凱年紀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吸油器1支、空桶3個(其中2桶所裝載竊得之汽油
,業已發還給被害人),為被告方勝吉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吳裕益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及預備犯罪之物,自應在被告方勝吉、吳裕益所涉犯之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鑰匙雖為行竊工具,但此並未扣
案,並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方勝吉、鍾家凱或「漏齒」、「阿國」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如犯罪事實㈤所示之單柄剪刀雖為行竊工具,但此亦未扣
案,且被告吳裕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剪刀已經丟棄,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㈣其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被告方勝吉、吳裕益、鍾
家凱均表示與本案收受贓物、竊盜犯行無關,亦無法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方勝吉、吳裕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即被害人許啟東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繫屬在先,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此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備註│├──┼───────┼─────────────────────┼──────┤│1│犯罪事實㈠│方勝吉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起訴書犯罪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欄│├──┼───────┼─────────────────────┼──────┤│2│犯罪事實㈡⒈│方勝吉、吳裕益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起訴書附表二││││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編號1││││算壹日。扣案之吸油器壹支、空桶參個,均沒收│││││。││├──┼───────┼─────────────────────┼──────┤│3│犯罪事實㈡⒉│方勝吉、吳裕益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起訴書附表二││││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編號2││││算壹日。扣案之吸油器壹支、空桶參個,均沒收│││││。││├──┼───────┼─────────────────────┼──────┤│4│犯罪事實㈢│方勝吉、鍾家凱共同犯竊盜罪,方勝吉累犯,處│起訴書附表一││││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編號1││││算壹日。鍾家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㈣│方勝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起訴書附表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6│犯罪事實㈤⒈│吳裕益、鍾家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吳裕益│起訴書附表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鍾家凱處有期徒刑陸月│編號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㈤⒉│吳裕益、鍾家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吳裕益│起訴書附表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鍾家凱處有期徒刑陸月│編號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棄置之車輛內查扣)┌──┬────────┐│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鑰匙1串│├──┼────────┤│2│半截剪刀1支│├──┼────────┤│3│後視鏡1個│└──┴────────┘附表三(被告吳裕益之住處查扣)┌──┬────────┬──┬────────┬──┬────────┐│編號│扣案物及數量│編號│扣案物及數量│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車牌0面│9│衛星導航機1台│17│藍色手機1支│├──┼────────┼──┼────────┼──┼────────┤│2│中央扶手1個│10│黑色平版電腦1台│18│黑色手機1支│├──┼────────┼──┼────────┼──┼────────┤│3│綠色太陽眼鏡1盒│11│腳架1個│19│手機(LG)1支│├──┼────────┼──┼────────┼──┼────────┤│4│灰色太陽眼鏡1盒│12│腳架2台裝1個│20│紅色靠背墊1個│├──┼────────┼──┼────────┼──┼────────┤│5│黑色太陽眼鏡1盒│13│MP3播放器1台│21│綠色靠背墊1個│├──┼────────┼──┼────────┼──┼────────┤│6│白色太陽眼鏡1盒│14│紅色手機1支│22│汽車用腳踏墊2塊│├──┼────────┼──┼────────┼──┼────────┤│7│行動硬碟1個│15│黑色手機1支│23│工具3支│├──┼────────┼──┼────────┼──┼────────┤│8│對講機1個│16│黑色手機1支│24│長筒皮靴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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