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3號
原   告 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趙嘉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被   告 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柔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6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96年起陸續簽署商標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全權處理被告國內、外商標案
件之申請、撤回、文件收受及選任複代理人、其他之一切必
要行為,被告則給付原告報酬及償還代繳費用。原告於105
年間分別向台灣及大陸申請商標案件,其中關於大陸分別申
請「貝拉幸福殿堂」、「BELLAONE」二商標,經有權機關核
准並註冊在案之公告案號為00000000、00000000,共兩件;
又台灣以「BELLAONE」一商標分別申請不同類別,申請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智慧財產局
核准並註冊在案之公告案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共八件(下稱系爭商標案號),嗣後原告通知被告前
開核准系爭商標案號之訊息,並執有被告簽署同意原告繳納
前開證書之領取費用及收取報酬的程序文件確認書,待原告
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並為被告收受上開證書,忠實履行雙方
契約義務,且被告為清償原告於台灣申請系爭商標案號之費
用、報酬,及以「BELLASPOSA」為商標分向香港地區、澳門
地區申請不同類別(即香港地區之申請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澳門地區申請號分
別為N/110612(783)、N/110613(948)、N/110614(966
)、N/110615(680))之註冊費用及報酬,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因而簽發支票2張,惟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註冊費用及報酬
合計379,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署原告有關證書
領取之商標程序文件確認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國外商標
案件委任契約書、國外申請商標報告書及電子收據、國內專
利商標委任契約書及商標註冊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9,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0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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