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鎔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蔡嘉鎔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前案紀錄之記載更正為「蔡嘉鎔前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2月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稱家中經濟困難)、目的(貼補家用)、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6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56號被告蔡嘉鎔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甫於10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14時3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旁,徒手竊取 莊佳興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6,800元。
二、案經莊佳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嘉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佳興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相片4張。
(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