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鴻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陸捌公克)、吸食器貳個、殘渣袋壹只及削尖吸管柒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簡鴻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加重: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
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條文內容省略)』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於立法機關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進行修正前,法院於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自應就個案情節如以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是否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進行裁量,而不得一律逕行加重。
㈡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
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最低本刑提升為有期徒刑3月,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竟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
0.37公克,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36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又扣案之吸食器2個、殘渣袋1只及削尖吸管7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上開物品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將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2個、殘渣袋1只及削尖吸管7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6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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