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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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羅欣怡 相對人 林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於一審獲判勝訴判決,即相對人林建男須將抵押權塗銷,且目前尚於二審審理中,預計5月份宣判,因此請鈞院能待二審判決後,再行確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9月6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及關係人 趙天財 向前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 蔡欣蘭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抗告人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陳春蘭 ,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又前債權人蔡欣蘭與相對人於106年3月1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並發函通知債務人及辦理所擔保之抵押權讓與登記,茲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負債借款金額6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文件為證。是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已另案起訴請求塗銷本件之抵押權登記(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已於一審獲判勝訴判決,目前尚於二審審理中,並提出106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書附卷為憑。惟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裁定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故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始得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況抗告人若於另案取得塗銷抵押權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然不因此使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茲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依非訟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執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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