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161號聲明人 陳順源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藍愛枰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順源為被繼承人藍愛枰之長男,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死亡(107年5月11日申登),聲明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然因自幼未與被繼承人同住,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亦曾於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家事裁定確認聲明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故實無法得知被繼承人何時身故與確實之住居所,聲明人直至107年9月26日收受勞動部函文,請其返還被繼承人生前溢領之國民年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
628元,始知悉得為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字第9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著有明文,末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61條、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均有明文可稽。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藍愛枰於107年2月27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長男等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頁7、9);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曾於107年5月31日以保國三字第107130350350號函請聲明人與被繼承人其餘之繼承人共同負責繳還被繼承人所溢領之國民年金,前揭通知函已於107年6月4日送達至聲明人之住居所,此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前揭函文影本、聲明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頁9、27-28)。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明人本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原則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最遲應於107年9月9日星期一(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原係
107年9月7日星期六,因適逢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明人卻遲至107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證(本院卷頁3),上開情事嗣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於108年3月5日到院說明時,亦為聲明人所不否認(本院卷頁103)。足見聲明人主張直至107年9月26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事,並不可採。從而,本件聲明人之拋棄繼承既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