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慶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慶廷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中正北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全聯福利中心所有、置於店內商品展示架上之黑人牙膏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經理 張舒菡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徐慶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慶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31至32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中正北店經理張舒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徐慶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
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業已給付所竊商品之價金予全聯福利中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給付所竊商品之價金予全聯福利中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人牙膏1條,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就此部分業已賠償損失,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案,是本院認被告業已給付所竊商品之價金,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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