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木根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一、一七六六二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戴木根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付、骰子陸個、新台幣捌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
一、戴木根基於概括之犯意:㈠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與綽號「 小陳 」、「 小林 」之已成年不詳姓名男子,在台北市○○○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休息站,其駕駛之MP-八0一號計程車上(四個車門皆開啟)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遇巡邏員警下車查緝時逃逸無蹤,戴木根因恐其計程車號被警抄錄,遂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向警投案;㈡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零時二十分許,與 簡坤圻 、 曾振利 、 陳哲光 、 潘燕川 、 王德裕 、 方進興 (以上六人已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台北市○○○路○段計程車休息站上址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乙付、骰子三個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五十元;㈢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與 杜海瑞 (已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上址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付、骰子三個及賭枱上之賭資八百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戴木根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簡坤圻、曾振利、陳哲光、潘燕川、王德裕、方進興、杜海瑞供證無訛,且有賭具象棋二付、骰子六個及賭資八千五百五十元扣案及查獲員警出具之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二付及骰子六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八千五百五十元係賭枱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