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
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庚○○
甲○○被告丙○○
身丁○○住
身戊○○住
身己○○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借款人即被告丙○○得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一次或分次撥帶,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嗣後若原告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利息,按期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遂動用借款達三千五百萬元。然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訂書第六條第六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被告迄屆清償期後仍未清償,目前尚有本金三千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三千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帳卡查詢。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三千五百萬元,借款人即被告丙○○得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一次或分次撥帶,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嗣後若原告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利息,按期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遂動用借款達三千五百萬元。然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訂書第六條第六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被告迄屆清償期後仍未清償,目前尚有本金三千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帳卡查詢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