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四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吳見 用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吳見用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0000000000街○○○○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前方有沿同西向東直行之 陳中政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來,即貿然迴轉,而使其所駕駛汽車左前角撞及陳中政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致使陳中政受有左手、右手掌、背部及眼部多處擦傷,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員警 蔡錫蒼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以前揭法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吳見用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前述地點與陳中政所騎乘之機車肇事之事實,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情形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辯稱:陳中政本人並沒有受傷,並與其達成無傷亡,零賠償之和解云云。本院經查:陳中政受有左手、右手掌、背部及眼部等多處擦傷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於 馬偕 醫院中制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中政並表示當時有路人幫忙報警,伊因受傷無法報警等語,可知雖陳中政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事後亦未能取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然綜合上述已足使本院確信受處分人肇事致陳中政受傷。縱受處分人所庭呈之和解書為真即陳中政並未請求賠償,然此並不即可證明陳中政並未受傷,是受處分人辯稱陳中政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即難認為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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