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送達代收人李選任辯護人李美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為比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比可公司)董事長,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未經乙○○同意,擅自盜用其置於公司之印章,偽造保證書以擔保比可公司為輸入貨物,而向英商亨利安士巴克外銷融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商亨利公司)借款,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之保證書施行詐術使英商亨利公司限於錯誤而交付瑞士法郎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七角二分(折合新台幣六百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一角),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偽造之保證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重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本件向英商亨利公司借款之事,告訴人乙○○及其他股東均知悉且亦曾經過對保,況本件借款案均係由案外人 杜學成 所承辦,伊對於本件貸款之詳細經過事實所知並不詳盡,是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丁○○雖證稱本件貸款案未經過渠等二人對保,不知此連帶債務之成立,而證人 陽坪 則對本件是否經過對保不復記憶(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二十九頁、第四十七頁、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三日、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然英商亨利公司於七十六年六月十日向戊○、陽坪、丁○○、 楊黃寶珠 、乙○○、 洪傳宗 等人提起民事清償債務之訴,請求連帶給付六百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一角,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重訴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卷可參,則證人乙○○、楊水金、丙○因本件連帶保證而負清償之責,其與被告間有利益衝突,證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而證人即比可公司會計甲○○於本院庭訊時證稱:
「就我記憶所及,公司向外借款股東都要連保,而且都有在公司對保」(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乙○○時任比可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及常務董事,丁○○時任比可公司之副總經理,實際掌管比可公司業務,對此借款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證人丁○○、乙○○所述,顯有偏頗之虞,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二)又本件比可公司與英商亨利公司間之貸款案件,係由案外人杜學成辦理,除經被告供述屬實外,亦與證人甲○○、丁○○、陽坪、 何巧玲 、乙○○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月九日),縱本件貸款案未經過保證人同意,系爭保證書確係偽造,然此亦為杜學成所為,與被告無涉,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杜學成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以被告為比可公司之董事,而認其與杜學成間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
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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