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賴宗彥 被告 仲怡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被告戊○○
丁○○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丙○○、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怡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後被告仲怡公司乃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七百二十四萬元,均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利率分別按如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各如附表「到期日」所示。並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所定之情事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按期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僅獲清償部分本金四十萬元,尚積欠原告本金六百八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百八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仲怡公司、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是被告丁○○所簽,印章亦是被告丁○○所有者,借據上印文真正,當時被告丁○○有將印章置放在被告仲怡公司處。另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被告丁○○固為連帶保證人,然仍應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故原告應先向被告仲怡公司求償,不足後再向被告丁○○請求。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仲怡公司、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其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仲怡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六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後被告仲怡公司乃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七百二十四萬元,均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利率分別按如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各如附表「到期日」所示。並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所定之情事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按期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僅獲清償部分本金四十萬元,尚積欠原告本金六百八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丁○○已自認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名及印文確屬真正,且借據上關於其之印文亦為其所有;被告仲怡公司、丙○○、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被告丁○○固為連帶保證人,然仍應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惟按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是其連帶保證債務已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或主債務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保證人亦不得拒絕,故在連帶保證,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亦即喪失其保證之補充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丁○○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之保證書所載,被告丁○○確屬連帶保證人,對此被告丁○○亦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丁○○抗辯其有先訴抗辯權,而原告應先向被告仲怡公司求償乙節,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八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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