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及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臺北市○○○路○○○號布奇有限公司(下稱布奇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契源 為名義負責人(另案審理中)。乙○○明知布奇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份開幕後即虧損連連,且於同年九月份即開始跳票,並無清償能力。竟仍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陸續向告訴人甲○○○有限公司(下稱酒倉公司)詐購洋酒,保證一定付款,使酒倉公司陷於錯誤,自同年十月十四日至十一月十三日交貨十次,共一百多箱。詎乙○○領取貨物後,並未依約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給付貨款,反將該公司結束營業。經酒倉公司催收貨款,乃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開立票期分別為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二月二十五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及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元,發票人為陳契源之本票,上開支票均未兌現,酒倉公司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酒倉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能成立,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恒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又在當事人間一般社會經驗原需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透過麗欣餐飲管理公司向酒倉公司訂貨,確實積欠酒倉公司貨款七萬多元,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意,辯稱係因經營不善致無力償還,且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布奇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使用迄今,尚未拒往,但因退補次數較多,故銀行不發給支票繼續使用,此所以被告於向酒倉公司訂貨結帳時無支票可供支付貨款緣故,並非於訂貨之初即有意詐欺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酒倉公司之指訴及被告明知自己公司於九月份即開始跳票,無清償能力,猶向告訴人訂購洋酒,保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定付款,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詎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至之際,反將公司結束營業,尤其告訴人最後一次交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至被告將公司結束營業相距僅十二天,顯然被告訂貨當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云云,並執本票、對帳單各二紙附卷以資佐證。本院經查,被告於發現無力兌現票據時,曾告知告訴人可至公司搬酒抵債,此一事實,核與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 潘自強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據潘自強表示:「(問:剛才被告說發現無力兌現時,有請你去公司搬酒,是否實在?)是的,但我們去時已無我們的酒,只剩別人的酒,所以我們沒有搬酒,只有取回我們借給的冰箱。」是被告主觀上若自始即有詐欺犯意,於發現經營不善時,何須通知告訴人公司派人前來取走商品?又被告於布奇公司經營不善後,曾向告訴人公司詢問銀行帳戶,並且分別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三次匯款予告訴人公司,計一萬五千元,此一事實並經告訴人公司職員 儲以 文到庭證述屬實(參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是被告自公司經營不善後,確曾多方嘗試清償債務,雖其債務尚未釐清,惟得否因被告喪失資力致遲延償債之結果推論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詐欺,非無疑義。至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本票,其發票人為布奇公司另一股東陳契源,姑不論被告交付上開本票時是否知悉陳契源亦已陷於經濟拮据窘境,矧陳契源既為布奇公司股東,布奇公司經營不善陷於虧損,被告與陳契源必然同處困境,上開本票屆期無法兌現,當屬可能,然倘據此論斷被告即有詐欺犯意,恐有率斷之弊。實則被告初始與告訴人簽約客觀上應係一交易行為,尚非屬詐術。因此縱被告乙○○有如告訴人所稱延欠款項之情形,亦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葛,而與刑事詐欺之法律責任無涉,是公訴人僅以被告遲未清償所有債務即指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恐有誤會。況告訴代理人 儲以文 亦陳明經其瞭解當時被告可能經濟上有困難,且與被告聯繫不易,致生誤會等語(參酌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益證本案兩造間爭議應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律相繩。況被告前已清償告訴人酒倉公司一萬五千元,其餘款項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亦於簽立和解書時以現金清償,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姑不論被告償債行為是否凜於刑案追逼所致,僅就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難認為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前揭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本案前揭被訴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不構成犯罪,已說明如上,與併案審理部分即不生全部、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併案審理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