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軍右列被告因竊盜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睿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睿軍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巨匠國際有限公司所在建築物後方防火巷中,將該建築物當時未上鎖之抽風機氣窗推開,踰越此安全設備進入該建築物內行竊,竊得 洪啟榮 所有之LF-八九六六號箱型車乙輛及 吳建忠 所有之洋酒尊爵五箱、百齡譚十五箱、不倒翁十箱、皇家禮砲五箱、銀帶一箱,共值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旋於同日分別在台北市○○街○○號前及新生北路、農安街口,以二十六萬元五千元之代價賣予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後林睿軍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在犯罪之人未被發覺前,至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在台北縣○○市○○○路○○號前尋獲上開失竊之箱型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睿軍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建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查,被害人吳建忠之抽風機氣窗沒有門,惟有栓子防止他人進入,但於被告行竊當日漏未上鎖,業據證人吳建忠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為應構成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睿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竊盜罪後,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前,在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至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睿軍於行為後坦承犯罪,並於事後將竊取之箱型車返還被害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睿軍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市○○路○段○○○號,向泰元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元公司)負責人 陳清 誦租用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一部,租期一日,屆到期日,林睿軍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絕歸還,經 陳清誦 函催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泰元公司之負責人陳清誦之指訴及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一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睿軍固承認有 於右揭 時地向告訴人租借小貨車一輛,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將車子要還給告訴人,但因該小貨車違規停車被拖吊,而伊身上並無該小貨車之行照,故無法領回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林睿軍向告訴人租借之HC-三二○三號小貨車一部,因違規停車遭警方拖吊一事,業經告訴人陳清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台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告訴人至拖吊場領回前揭小貨車之收據)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該小貨車被拖吊一節,即屬真實;被告林睿軍雖遲延返還前揭小貨車,係因該車遭拖吊而無法歸還告訴人,尚難謂被告有變更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顯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睿軍有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此部份犯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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