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70號、96年度偵字第5965號、96年度偵字第8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3年9月7日以83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販賣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更㈠字第684號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642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9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第四案接續執行,至86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上開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日,再與上開第五案接續執行至8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又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6日,迄92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緣有 林振東 (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經原審各處及減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假藉為孩童辦理轉學事宜為由,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學校,分別趁機徒手行竊如附表一所示己○○等11人之財物。
三、林振東於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己○○等11人之信用卡後;甲○○或自己一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與林振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二編號12至34、36至38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16、18、19、21至
25、28至31、33至34、37號部分,由甲○○或林振東在簽帳單上簽具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16、18、19、21至25、28至
31、33至34、37號所示「 呂輝明 」等人之署押後交付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細節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16、18、19、21至25、28至31、33至34、37號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6部分,則因係採免簽簽帳單之刷卡方式,而未簽具任何簽帳單,均使相關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16、18、19、21至25、28至31、33至34、36、37號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華南銀行、萬泰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聯邦銀行、臺新銀行、中央信託局、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己○○、 陳達萱黃婉茹郭慧玲 、戊○○、丙○○、辛○○、乙○○、 鄧傳慧 、庚○○、丁○○。另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5、17、20、26、27、32、38號所示部分,則各因交易異常經銀行控管、信用卡已遭掛失等原因,雖已持信用卡過卡,然均未簽具簽帳單,亦未詐得任何財物(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竊盜,如附表二編號1至11、35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於95年11月24日15時14分許持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盜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判決均無罪後,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該部分已然確定)。
四、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華南銀行、臺新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花旗銀行、聯邦銀行、黃婉茹、 呂彗美 、辛○○、戊○○、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鄧傳慧、庚○○、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 劉斯華 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上揭文書經本院當庭提示,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文書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取供情事;均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觀諸其在原審之陳述,坦認如附表一所示己○○等11人確實有遺失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確曾遭人持以盜刷如附表二所示,其曾駕車搭載被告林振東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2、13、16至25、27至34、36至38號之地點,且前往中油公司加油站加油至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時有搭配使用其所申辦之中油公司會員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34、36至38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未曾駕車搭載林振東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4、15、26所示之地點;另因林振東無交通工具,林振東要伊幫忙,伊才開車搭載林振東前往上開地點,林振東才在拜託伊開車時幫忙加油到伊駕駛之車輛,伊並不知道林振東信用卡之來源,伊亦無幫忙簽簽帳單,伊對於林振東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林振東於原法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
稱:伊在本案盜刷購物期間並沒有工作,伊是間隔失業,有時一個工作做二至四個月就沒做了;伊與甲○○已認識三、四年,與甲○○還蠻熟的,伊與甲○○之間不算有金錢往來,伊有時會跟甲○○借一、二百元,甲○○對於伊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大概都知道,甲○○也知道伊在犯案期間沒有工作。伊有告訴甲○○說卡片是朋友的,甲○○問何人付款,伊說朋友會去付,且伊也轉移話題要甲○○不要問了;伊盜刷購得之電器會拿去變賣,賣得的錢,伊有時會謝謝甲○○載伊而給甲○○一、二千元,甲○○曾載伊去賣電器,甲○○有看到伊拿電器下去;至於盜刷信用卡時,就附表二編號
16、21、22、24、25、37號所示部分,伊曾經將信用卡交與甲○○,由甲○○簽簽帳單,並每次加給甲○○2000元;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34、36至38號盜刷信用卡均為甲○○載伊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㈡參以:
⒈證人劉斯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振東要找甲○○
時都會先到伊店裡,二人再一起出門,回來時車子會停在伊店門口,大部分回來時都會帶電子產品如筆記型電腦及家電,由林振東、甲○○聊天過程中,伊知道那些電子產品是刷卡來的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70號卷㈡第227頁)。
⒉即被告甲○○於95年12月7日凌晨1時45分第一次警詢中亦
陳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信用卡遭盜刷之7次(即如附表二編號28至34號所示),伊有與林振東一同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9號所示那次,係林振東拿信用卡給伊,要伊至櫃臺簽別人之名字,至於其他幾次,伊不記得自己曾刷卡簽名幾次;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信用卡遭盜刷成功二次(即如附表二編號36、37號所示),係伊與林振東一同前往,伊不得何人刷卡簽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65卷第10、11頁)。於95年12月7日上午10時第二次於警詢中復陳稱: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那次,係由伊與林振東一起前往,林振東提供信用卡給伊,由伊親自購物刷卡簽名;伊知道林振東經濟狀況不好,沒有正當職業,伊有詢問林振東信用卡來源,林振東說係自朋友處取得。伊帶林振東到商店刷卡購物多次,林振東都會給伊2000元使用,並幫伊加油貼補油錢,林振東也曾將信用卡交由伊親自刷卡交易,林振東並從旁教伊照信用卡所有人之姓名在簽單上簽名,這種情形約有5、6次,每次伊刷卡簽名,林振東都會多加給伊2000元工錢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70號卷㈠第16、1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陳稱:(檢察官問:是否清楚林振東之刷卡,他前後拿出幾張信用卡?)不記得,每一次的卡與名字都不一樣;(問:是否知道林振東都是用別人名字刷卡?)剛開始我帶他去買時,我都不知道,2、3次後我才看到信用卡,他要下車去店內前,才在我面前簽名,有時是已經簽好的,但都不是他本人的名字;(問:既然知道他不是用他本人之信用卡,為何還載他去買東西?)那是他的事與我無關,且他會幫我加油,有時候也會給我一些酬勞;(問:當你看到林振東用別人信用卡,有無問他卡從何來?)他說他從朋友那邊來的;(問:就你所知,林振東拿卡去刷,大概是買哪些東西?)剛開始都是我陪他去刷,後來有幾次,他把卡交給我指定要買筆記型電腦請我幫他刷,按照信用卡背面名字簽名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70號卷㈡第129頁、第130頁)。
㈢綜合上開原審同案被告林振東、證人劉斯華及被告甲○○之
陳述相互勾稽,本案被告甲○○確有駕車搭載原審同案被告林振東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4、15、26號所示地點盜刷信用卡,且被告甲○○亦於如附表二編號12、16、21、22、24、
25、29、37號所示時間、地點,曾持被告林振東交付之信用卡盜刷、偽簽簽帳單等情以詐取財物等情,均堪認定。另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在95年9月14日晚上7時59分許持被告林振東所交付告訴人黃婉茹所申辦信用卡刷卡並於簽帳單上簽署「 黃萬秋 」署押時,對於原審同案被告林振東自斯時起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號所示之信用卡均非原審同案被告林振東所申辦,而原審同案被告林振東並未取得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號所示信用卡之合法權源使用上開信用卡,且偽簽署押在簽帳單上等情當知之甚詳。乃被告甲○○竟仍願以每次搭載原審同案被告林振東前往盜刷、每次偽簽簽帳單各可得報酬二千元之代價,搭載被告林振東前往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如附表二編號12至34、36至38號所示,被告甲○○與原審同案林振東就如附表二編號12至34、36至38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以認定。被告甲○○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
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本件原審同案被告林振東於原法院審理中,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被告甲○○經審判長訊問「對於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時?」時,並當庭陳稱:無意見,證人所言屬實云云,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聲請傳喚該林振東到庭詰問,經核與上揭規定有違,本院認為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至34、36至38號所示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法條:㈠核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2至34、36至38號所示之行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細節詳如附表二編號12至34、36至38號所示)。被告甲○○與林振東共同在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16、
18、19、21至25、28至31、33、34、37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呂輝明」等人署押之行為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事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林振東就如附表二編號12至34、36至38號所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16、18、19、21至25
、28至31、33、34、37號所示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五條之規定從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至34、36至38號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5、17、20、26、27、32、38號
所示部分,均已著手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欺取財,惟因交易異常經銀行控管或信用卡已遭掛失等原因而無簽具簽帳單,且均未詐得任何財物,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甲○○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甲○○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復慮及被告甲○○因本案犯行所獲得利益及行為對於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至
34、36至38號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及減刑如附表二編號12至34、36至38號所示之刑。復以,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16、18、19、21至25、28至31、33至35、37號所示偽簽「呂輝明」等人署押部分,均為偽造之署押,爰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按原判決主文記載「各如附表二編號12至34、36至3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34、36至38號」之記載中,無應沒收之物者,其沒收之諭知應係贅述,附此說明)。並敘明:本案被告甲○○犯行,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併與宣告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暨上揭物品(署押)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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