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78年間,因以藥劑強盜他人財物之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82年6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20日中午,因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遭拖吊,而與斯時機車亦同遭拖吊之乙○○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汽車拖吊保管場領車進而搭訕認識,迨二人領完機車後,因甲○○表示其熟悉回程路,乙○○遂騎乘機車跟隨甲○○之機車欲返回住處,詎甲○○因見乙○○穿戴名貴鑽石墜子項鍊及鑽戒,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回程途中即不斷向乙○○探詢鑽石項鍊之事,且一再以抽菸或買飲料飲用藉故拖延時間,而乙○○因不耐天氣炎熱久候,遂提議至附近某冰店吃冰解渴,在冰店時甲○○又向乙○○佯稱其係珠寶鑑定師,市面上有很多假貨,其可以幫乙○○鑑定所穿戴之鑽石項鍊及鑽戒之真假,乙○○誤信為真,遂取下鑽石項鍊及戒指交由甲○○鑑定,待甲○○賞玩乙○○之項鍊及戒指後,復向乙○○誆稱其當天蹺班,唯恐被其婆婆看到,且其身上攜帶鉅款,去汽車旅館比較安全,遂提議去冰店附近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松雨汽車旅館」喝酒聊天,乙○○不疑有他應允之,而於當日下午1時許,2人各自騎乘機車前往「松雨汽車旅館」112號房休息,進入房間後甲○○即取出其在途中向便利商店購得之罐裝啤酒3瓶,由1人持1瓶飲用,期間甲○○見乙○○起身至廁所如廁,遂趁機將乙○○飲用之罐裝啤酒倒進紙杯內,再摻入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含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成分(Benzodiazepan,簡稱BZD)之鎮靜安眠藥劑,迨乙○○自廁所出來,甲○○即邀乙○○繼續與其飲酒,乙○○不疑有他,將摻有上開藥劑之啤酒飲用後未幾,即因藥效發作陷於昏睡而致不能抗拒,甲○○趁此即強取乙○○所穿戴之鑽石墜子項鍊1條(2.2克拉,價值新臺幣約75萬元)、戒指1只(1克拉,價值88,800元)及G-PLUS廠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價值約5千餘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迨當日下午5點多,乙○○始自昏睡中醒來,發覺其上開項鍊、戒指及手機均遭甲○○強劫,立即至旅館櫃台查詢,經櫃台人員提供甲○○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後於當日晚間報警處理,並於翌日(7月
21日)凌晨趕至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含BZD成分之鎮靜安眠藥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其所騎乘之RRP-739號輕型機車遭拖吊,而與斯時機車亦同遭拖吊之告訴人乙○○共同至保管場領車時結識,迨二人領完機車後,即與告訴人乙○○共同至冰店吃冰,並聊及告訴人乙○○所佩戴之鑽石項鍊K金褪色之事,嗣由其於途中購買啤酒,而與告訴人乙○○共同前往上揭松雨汽車旅館房間內喝酒聊天,嗣其先行離開時,而告訴人乙○○則在房間內繼續睡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劫告訴人乙○○所有上開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是偶然認識乙○○的,去汽車旅館聊天時,伊沒有對乙○○下藥,但伊有看到他從自己口袋拿一顆東西混著啤酒喝,伊不知道他為什麼喝完啤酒後就開始昏睡。後來伊因為要上班所以要先離開,乙○○還是繼續睡,伊就先離開。伊並沒有拿走乙○○之鑽石項鍊、鑽戒及手機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如何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共同前往松雨汽車旅館時,因飲用之啤酒遭被告甲○○以鎮靜安眠藥劑摻入,因而昏睡致不能抗拒之程度,迨醒來後,即發現身上所佩戴之上開項鍊、戒指及手機均遭被告甲○○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10、11、13、28、29、87、88頁、原審卷97年2月26日審判筆錄),互核前後指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歧異,被告雖以係遭告訴人乙○○設局陷害等語為辯,惟查證人乙○○與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之前互不認識,且未曾碰過面,告訴人乙○○又如何設局陷害被告,且依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伊完全不認識甲○○,更不知他有前科,以伊的財力、水準,甚至借朋友幾百萬,他們沒能力還,伊也沒催,伊不可能只為了幾十萬元陷害伊不認識的人,只是因為項鍊是伊結婚的東西,伊想要拿回來云云(見偵查卷第110頁),參之卷附告訴人乙○○所提出其與配偶 蔡昀憲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支票、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支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等資料,可知告訴人乙○○財力亦頗豐厚,告訴人乙○○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不相識之被告並設局誣指被告涉犯本件強盜案之理。且查,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與乙○○至拖吊場領完車後就去冰店吃冰,期間有與乙○○聊到伊有開過飾品店,也有聊到乙○○所戴手飾久了會褪色之事,事後伊提議至松雨汽車旅館喝酒聊天,由伊買啤酒至旅館房間與乙○○飲用,後來他就在睡覺,伊離開時他叫不醒云云(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此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與被告甲○○相識之經過、被告甲○○如何與之談及其配戴之飾品,事後由被告提議至汽車旅館飲酒及其飲酒後即在房間昏睡,醒來後發現被告甲○○已離去等情亦相符合,告訴人乙○○上開指證已顯非杜撰。而依被告甲○○上揭所述,其與告訴人乙○○聊天之際,曾提及開過飾品店及認告訴人乙○○所佩戴之手飾久了會褪色等情,足見告訴人乙○○所述被告向其佯稱係珠寶鑑定師,可幫告訴人乙○○鑑定所穿戴之鑽石、項鍊及鑽戒之真假,告訴人因而曾將該等飾品交由被告查看等情,應屬事實,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當天沒有看到告訴人有穿戴珠寶云云,足見被告犯罪情虛,意圖掩飾之情,另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晚間報警處理後,旋於翌日96年
7月21日凌晨前往聖保祿醫院抽血檢驗,經該院生化組檢驗出乙○○血液中含苯重氮基鹽類藥物(Benzodiazepan,簡稱BZD)52ng/ml,而BZD本身藥理作用有鎮靜、安眠、抗焦慮作用,故臨床使用上是屬於安眠藥的一種,同時也是目前使用較普遍的一種,其本身屬於昏迷型的效果,此有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6年11月22日桃聖業字第0960000282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77頁),佐以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伊酒量還可以,一瓶啤酒伊不會醉,因為伊喝過;平常伊也沒有吃安眠藥的習慣;要離開松雨汽車旅館,當時伊頭很暈,伊在門口騎機車還跌倒云云,顯見告訴人乙○○應非因喝酒致昏睡,另參以證人即松雨汽車旅館櫃檯人員 楊秀慧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4點多甲○○說要先離開旅館時,伊有問她裡面還有無人,甲○○說有,伊就撥電話到112號房間,電話響很久都沒有人接,甲○○說她朋友睡很熟,可以去看裡面有停機車,伊看到之後想說裡面還有人就讓甲○○離開,2個多小時或將近3個小時後,乙○○出來很像剛睡醒,有點驚慌,她問伊跟她一起來的那個人呢,伊告訴她已經先走了,乙○○說甲○○把她身上的東西全部拿走了,當時看到乙○○類似睡醒、酒退的感覺,精神有點晃惚,神情語氣有感到驚慌、著急,因為她說她的東西都被拿走了,伊就跟乙○○說伊把另外1個人的車號給你讓你去報警云云(見原審卷97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核與告訴人乙○○上揭證述其與甲○○在前揭松雨汽車旅館房間內飲用經甲○○倒入酒杯內之啤酒後先感到暈眩之後即完全不醒人事昏睡在床上,迨下午5點多醒來後發現被告甲○○已離去,而身上穿戴之項鍊、戒指及手機均不翼而飛,其立即至櫃枱詢問甲○○之去處,櫃枱人員即提供甲○○之車牌號碼供其報警處理等情相符。而以案發當天係由被告提議前往上揭汽車旅館休息,且由被告購買啤酒攜帶前往飲用,並依告訴人所述下午並須前往接小孩返家,告訴人乙○○自無任令自己飲酒至昏睡之程度,且告訴人乙○○之昏睡若非被告所致,何以被告棄昏睡之告訴人於不顧,未即覓人處理,逕行離去,亦有違常理。另告訴人乙○○所穿戴之鑽石墜子項鍊及鑽戒,分係告訴人乙○○與其配偶蔡昀憲結婚時所購買及告訴人乙○○在東森購物台所購買等情,此據告訴人乙○○及證人蔡昀憲指證述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109頁),復有乙○○提供其所有G-PLUS廠牌行動電話之使用說明、鑽石墜子項鍊之遠東珠寶公司珠寶保證書、鑽戒之保證書、電子計算機發票、補開購買證明、戴有前述鑽石項鍊及鑽戒之全家福照片及獨照、通聯調閱查詢單、乙○○戴有鑽石墜子項鍊獨照之凱悅快速沖印單據等附卷可憑,足徵告訴人乙○○所指其在飲用被告甲○○倒入紙杯內之啤酒後即陷入昏睡狀態,醒來身上財物即遭被告甲○○強劫等情,應屬事實,而堪採信。而依被告供稱:伊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伊知道吃了安眠藥會令人昏睡云云,詎被告竟趁告訴人乙○○暫時前往廁所如廁之際,趁機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含BZD之鎮靜安眠藥劑摻入告訴人乙○○所飲用之啤酒內,並因而致使告訴人乙○○飲用後因藥效發作陷於昏睡而致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顯然有欲以此方式,強劫告訴人所穿戴之上開物品及行動電話之意,並於強劫得手後旋即離去,被告甲○○空言否認上情,無非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聖保祿醫院事嗣雖復函檢察官稱:「乙○○於96年7月21日1時6分許至本院急診抽血檢查,共驗了酒精濃度、安非他命、嗎啡、苯重氮基鹽藥物(BZD)濃度,但檢驗結果皆為陰性反應」,有該院96年10月23日桃聖業字第0960000261號函可參,然經檢察官就所稱BZD陰性基準值為何?何以乙○○檢測結果欄有出現數值等事項再函詢聖保祿醫院,據該院函覆稱「陰性反應乃根據檢驗報告的結果,不同的藥物有不同的基準值,因為有些代謝太快或濃度太低,可能測不到,濃度高低和臨床症狀並不成正比;因這些檢驗本院均委託外送至長庚醫院代為檢驗,經聯絡長庚醫院檢驗室,他們認為檢驗值出現52ng/ml,表示患者仍有接觸此類藥物的情況」,有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6年11月22日桃聖業字第0960000282號函乙份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乙○○所述:伊係於當日下午5點多自昏睡中醒來,發現財物不見即先去櫃台詢問,想到小朋友沒有人接,當時也沒有手機,所以就先去接小朋友,回到家晚上才用家中電話報警云云(見原審卷97年2月26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乙○○以電話報案後,於96年7月20日22時49分許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嗣因警方告知應去醫院抽血檢驗後,始於翌日(7月21日)凌晨1時6分許前往聖保祿醫院抽血檢查等情,並據證人即警員 吳照文 證述在卷,並有乙○○之警詢筆錄及前述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前開聖保祿醫院96年10月23日桃聖業字第0960000261號函之記載在卷可證,堪認自告訴人乙○○昏迷至檢驗時,已經相當之時間,且告訴人乙○○於昏睡前飲用之啤酒量僅約罐裝啤酒半瓶多,且昏迷時間不久(約僅2至3小時間),顯見告訴人乙○○原本飲入含BZD成分之安眠藥藥劑本即微量,加以告訴人乙○○醒來後經過相當時間之代謝始前往檢驗,致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BZD成分數值不高,以致在醫學判斷標準上仍認屬陰性反應,尚無悖離事理之處,況前述聖保祿醫院之回函亦不排除告訴人乙○○上開檢測結果表示仍有接觸此類藥物之情況,是尚難執前揭函文一度指稱乙○○抽血檢測結果BZD濃度呈陰性反應,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另辯稱:乙○○事後多次與伊聯絡表示願以高價買回項鍊、戒子,顯不合常情云云,惟查,告訴人乙○○遭被告強劫之鑽石墜子項鍊係告訴人乙○○與其配偶蔡昀憲結婚時所購買,此據告訴人乙○○及證人蔡昀憲證述在卷,告訴人乙○○並一再陳稱該鑽石項鍊對其具有特別之意義及價值,此參依卷附電話譯文中告訴人乙○○不斷對被告甲○○表示該鑽石項鍊對被告而言僅具有經濟上之價值,然對其而言卻是具有特殊之紀念價值等語即明,是系爭鑽石墜子項鍊對告訴人乙○○既有前述高於市場價值之特殊意義,從而告訴人乙○○為能失而復得該具有不可替代性之鑽石項鍊,而向被告表示願以高價買回,尚無不合情理之處。至警方雖未在被告住處搜獲被告強劫所得之系爭鑽石項鍊、鑽戒、行動電話等物及後續未再追查該行動電話由何人使用,然犯罪人為免犯行暴露而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乃事屬當然,何況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晚間報警處理後,警方旋即依告訴人乙○○提供之機車車牌號碼聯絡被告甲○○到場說明,被告甲○○雖到場然並未製作筆錄,迄至96年7月30日始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且於同年10月8日檢察官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獲准,而警方則至同年10月11日始經被告甲○○同意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等節,此據告訴人乙○○及證人吳照文證述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30、109、110頁、原審卷第65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出具之押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憑,則被告甲○○既早於案發當晚即知警方已在追查乙○○遭強劫一案,警方復未立時採取任何保全贓證物之程序,迄至被告甲○○於96年10月8日遭羈押止,被告甲○○自有相當之期間得以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為免事跡敗露而暫不為任何處分贓物之行為,以致警方後續無法追查系爭項鍊、鑽戒、行動電話之流向,亦無違常情事理之處,且本院綜合上情審認結果認被告以藥劑強盜告訴人乙○○財物之犯行事證已明,被告上揭所辯,要均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於與告訴人乙○○飲酒聊天之際,趁告訴人乙○○如廁時,於告訴人飲用之啤酒內摻入藥劑,至使告訴人乙○○昏睡而無法抗拒,而強劫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至被告固罹患憂鬱症,有情緒低落、易怒、失眠、食慾降低、注意力不集中、社交退縮及自殺意念等症狀,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6年12月12日桃聖業字第0960000313號函在卷可佐,惟依被告僅與告訴人初識,即藉機搭訕,並向告訴人佯稱其係珠寶鑑定師,可幫告訴人鑑定所穿戴之鑽石項鍊及鑽借真假,誘使告訴人將該等飾品交由被告賞玩,嗣並帶同告訴人前往上揭汽車旅館,趁機在告訴人飲用之啤酒內摻入藥劑,致使告訴人飲用後陷於昏睡不能抗拒,被告則趁機劫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以此被告犯罪情節,其基於為不法之所有而萌生強劫告訴人所有財物,實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是就被告本件所為,自不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即曾同因以藥劑強盜他人財物之強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卷附個人刑案資料可憑,竟又不思以合法途徑、正當管道取得收入來源,而以對告訴人乙○○以摻入藥物之方式強盜財物,因而對告訴人乙○○造成之傷害甚大,犯罪後猶飾詞卸責,迄未將向乙○○強盜所得之財物歸還,亦未與乙○○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有對告訴人乙○○為強盜犯行云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