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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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松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松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松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即107年8月6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爰就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2月),另審酌受刑人所犯詐欺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質、侵害法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至3前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詐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7罪)97年12月5日至98年6月30日屏東地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28號107年1月5日屏東地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28號107年8月6日2政府採購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8罪)99年10月7日至103年1月28日屏東地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16號108年9月5日屏東地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16號108年9月5日3政府採購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年12月3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政府採購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5年12月9日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3號111年6月22日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3號11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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