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薑母鴨店飲酒後,猶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翠屏路口,因手持香菸且面色潮紅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時21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用語雖有不同,惟參酌修正理由略謂「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可知修法目的係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企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故行為人明知透過飲酒或其他方式攝取酒精(含酒類製品),且認識體內尚殘留酒精成分而足以影響行動或控制能力,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此舉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而具有抽象危險,是倘其對此一客觀情狀有所認知,即應滿足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使用科學儀器加以檢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實際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範圍,性質上應屬不法與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件」,目的係針對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可罰範圍,否則若行為人概以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抗辯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將無法規範此等公共危險犯行,使立法者修正本罪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從而縱令被告於駕車起駛之初對自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未必存有清楚認知,仍無礙本罪之成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先前業因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