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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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振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振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19號被告侯振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振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近承德路口時,欲左轉承德路行駛,適同向左側由 劉佳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詎侯振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劉佳毓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侯振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劉佳毓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掌1*0.5公分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侯振龍僅短暫停留現場,並未查看劉佳毓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振龍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佳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大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請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為被告、被害人分別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