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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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宗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翌(3)日12時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與安東街口,不慎與 郭文郁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文郁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陳文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2時44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郭文郁於警詢指證屬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用語雖有不同,惟參酌修正理由略謂「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爰增 訂第2款」等語,可知修法目的係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企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故行為人明知透過飲酒或其他方式攝取酒精(含酒類製品),且認識體內尚殘留酒精成分而足以影響行動或控制能力,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此舉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而具有抽象危險,是倘其對此一客觀情狀有所認知,即應滿足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使用科學儀器加以檢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實際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範圍,性質上應屬不法與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件」,目的係針對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可罰範圍,否則若行為人概以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抗辯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將無法規範此等公共危險犯行,使立法者修正本罪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從而縱令被告於駕車起駛之初對自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未必存有清楚認知,仍無礙本罪之成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先前業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且已肇事造成他人傷害及財物損失,惟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