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 金聖祐 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侵占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元(見偵卷第18頁)、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機車左邊後照鏡、手機支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09號被告陳光榮(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榮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某路邊停車格旁,見金聖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邊後照鏡、手機支架各1支(於111年2月27日17時17分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同協路及安東街交岔路口遭不詳人士竊取)置於該處,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左邊後照鏡、手機支架各1支拾起而侵占入已。
二、案經金聖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聖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9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2月27日17時17分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同協路及安東街交岔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邊後照鏡、手機支架各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並無親眼目擊遭竊之過程,且依本件亦無失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而警察係於告訴人報案後到場處理時,始發現被告持有上開贓物,惟嫌疑人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未必均係竊盜而來,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定上開後照鏡、手機支架確係被告竊取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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