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志學於民國110年11月6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18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鼎山街188巷與鼎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及保持會車之間隔,適告訴人 盧鈴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鼎山街173巷由東往西方向駛入鼎山街右轉鼎山街188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時,亦疏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乙車車頭與甲車左前車頭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肩頸部、右腳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