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鄒文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鄒文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0年9月2日15時29分許,行經台27線與大仁科技大學第二側門口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為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稽查員警躲在竹林裡哨音取締,沒有到場,也沒有聲音取締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有前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各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異議人於首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言仿於本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在竹林裡,伊看到違規的小貨車闖紅燈,小貨車過來時伊先吹哨子,再用紅旗攔停,但對方沒有停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復參以本件舉發錄影內容(錄影時間20分24秒、20分27秒處),舉發員警於目擊自小貨車有闖越舉發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後,旋即鳴哨攔停該自小貨車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是證人前開所述,顯與事實相符,並非子虛。從而,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四、異議人雖辯稱:伊沒有看到警察攔截我云云。惟觀以舉發地點路面開闊,舉發員警站立位置並無任何遮蔽物,亦相當靠近路面邊線,且異議人違規當時,僅有異議人車行經舉發員警前方之情況下,衡情異議人於員警鳴哨及揮旗攔停異議人時應可明確知悉,是異議人所辯顯屬嗣後卸責之詞,為無理由,本院自難憑採。
五、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準此,本件異議人僅空言辯稱員警在竹林裡吹哨子,然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詞可採。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