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傑
潘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潘建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志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潘建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7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之三軍聯訓基地仁壽山教練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竊取國軍三軍聯訓恆春指揮部持有之廢戰車承載輪1只得手。嗣經在場巡視之國軍上尉 鄭椉元 及中士 郭俊宏 發覺當場制止,惟朱志傑、潘建成仍將所竊得之承載輪裝上其等所駕駛之貨車後逃逸,鄭椉元、郭俊宏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志傑、潘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建成、朱志傑於警詢、偵訊時就彼此犯行所證行竊之過程,及證人鄭椉元、郭俊宏於警詢時所證遭竊財物之情,互核相符,並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志傑、潘建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志傑、潘建成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朱志傑、潘建成用以行竊之鐵撬固未扣案,然既得用以竊取承載輪,應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朱志傑、潘建成攜帶鐵撬行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朱志傑、潘建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朱志傑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6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朱志傑、潘建成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失竊財物尚未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建成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朱志傑、潘建成持以行竊之鐵撬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