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聲請人 尤桂花 相對人 謝成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成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尤桂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成玉之監護人。
指定 杜素珠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謝成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因腦中風,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往石牌振興醫院,於鑑定人 陳威廷 醫師前點呼謝成玉,其口齒不清,無法辨別所言。另就謝成玉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為腦中風經術後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現於家中自行照護,意識清醒,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可發出聲音,但無法辨識,對語言刺激無適當反應,個案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石牌振興醫院100年12月1
6日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謝成玉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尤桂花為受監護人謝成玉之配偶,謝成玉之最近親屬即子女亦同意由尤桂花擔任謝成玉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是由尤桂花負責養護及照顧謝成玉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尤桂花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杜素珠係謝成玉之姊,其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杜素珠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