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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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 林清寶 被告 林國鐘 兼訴訟代理人 林國能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國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林國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鐘負擔三十分之一、被告林國能負擔六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國鐘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上某麵攤與原告發生爭執,返家持1把開山刀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欲找林清寶算帳,因原告以木棍將其手中之刀子擊落地上,二人並在地上搶奪該刀子,致原告受有雙腿膝蓋、小腿部位及左手食指部位等處有數處擦傷流血之傷害。又被告林國能於100年1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萬巒分駐所關心其胞弟即被告林國鐘與原告上開爭執而受傷之情形,見被告林國鐘滿頭是血,乃毆打林清寶之臉部兩巴掌,造成林清寶受有右上眼皮及左嘴角約1公分之擦傷,為此本院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林國鐘、林國能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林國鐘、林國能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林國鐘、林國能則以:被告林國能僅係摸原告臉頰2下,並非毆打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鐘、林國能於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1435號傷害等案件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該刑事案卷第20頁背面),核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19-24頁),並有原告受傷之照片4張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36、37、39頁),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林國能雖辯稱僅係摸原告臉頰2下云云,然倘如被告林國能所言,則以摸臉頰之力道豈有造成原告受有右上眼皮及左嘴角約1公分擦傷之理,是被告林國能所辯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於廟裏當義工,被告林國鐘國中肄業,現無工作,被告林國能國小畢業,現亦無工作,又兩造均未擔任公司的負責人、監察人、校長、老師、公職人員或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原告有房屋2筆、土地3筆,被告林國能有房屋1筆,被告林國鐘則無財產資料乙情,亦有本院外放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就所為侵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給付原告任何金錢賠償,暨上開兩造之學歷、身分、資產、所得及被告林國鐘持刀之行為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國鐘、林國能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2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立勳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