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梅
邱創書張國鐘陳瑋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987號、第1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創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國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瑋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素梅、邱創書、張國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素梅、邱創書、張國鐘、陳瑋憲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素梅、陳瑋憲先、後2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張素梅、邱創書、張國鐘、陳瑋憲,就上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素梅等共同為免日後財產有受執行之虞,而為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危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渠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素梅、陳瑋憲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張素梅等4人,其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等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依其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張素梅、邱創書、張國鐘,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張素梅、邱創書、張國鐘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張素梅、邱創書、張國鐘,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