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聲請人 劉文明
劉美英 相對人 劉成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成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劉文忠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成德之監護人。
指定劉文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車禍嚴重腦震盪,已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劉文忠為劉成德之監護人,並指定劉文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劉成德,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無反應。本院另就劉成德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於民國97年6月21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並陷入昏迷狀態,前後住院開刀2次,出院之後由家人照顧迄今。個案四肢無行動能力,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因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亦無法正確回應,不會認字,不會寫字;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等日常生活狀況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護,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因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亦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財務,建議個案應已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0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100年12月13日屏安醫字第1000551號函附之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劉成德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聲請人乃劉成德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劉成德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劉成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劉文忠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成德之子,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劉文忠之其他兄、姊、妹亦同意尤其擔任監護人,有本院101年1月1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劉文忠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劉文明係受監護人之子,爰併指定劉文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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