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益銘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益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923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0年度簡字第813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所竊財物價值(單車1台),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犯罪所得之單車1台,業已查扣,雖尚未發還被害人,惟目前業已通知被害人中,有代保管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查,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612號被告黃益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青雲路口旁人行道,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SANHOW廠牌、銀灰色單車1台得手。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立仁街34巷口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單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益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三)代保管單、查獲照片4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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