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
831號、第29883號),本院就被訴於民國104年8月5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見 黃圓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騎乘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地下室停車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被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均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竊取黃圓棋所有之832-NMU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679號、第20776號、第21893號、第24278號提起公訴,於104年12月2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各1份,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2日桃檢兆談104偵17679字第111631號函上打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檢察官未查,復就相同之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
105年3月1日繫屬本院,另有本院收狀戳上打印之日期在卷可憑,自屬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且本院既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依法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