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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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沈煥博 被告 曾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13%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併應以中興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訴外人中興銀行乃依上揭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申請理賠,而原告亦於理賠範圍內,受讓取得訴外人中興銀行對被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申請書、中興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既受讓原中興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5,8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雖曾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被告既未到庭認諾,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亦已逾500,000元,尤以本件並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其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不符;兼之原告既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倘不為執行,將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亦未為「願供擔保」之陳明,則本院當亦無從就本件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何明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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