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黃家豪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被告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國欽 訴訟代理人 林菁菁
許祖榮 律師 許清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各為三百及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即已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系爭土地已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且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搭建未掛門牌之鐵皮屋並出租予他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應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各為300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9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其占用第一項土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株式會社岡山共樂館(下稱岡山共樂館)所有,岡山共樂館之法人格於40年間因中華民國政府依台灣省日產清算規則進行清算完結而消滅,其所有之資產負債暨日人股權由中華民國政府原始取得後,撥歸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台灣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合併經營,同時將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授與中影公司,中影公司則於56年間以岡山共樂館資產及股權作價入股於伊,並將系爭土地交由伊使用,又中影公司其後雖出售伊全部股權而退出經營,但仍由伊持續繳交系爭土地80年至95年間之地價稅,故中影公司係以作價入股及由伊代繳稅費作為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伊與中影公司間自存在租賃關係,而原告於94年以前既將系爭土地之一切管理使用權限授與中影公司,基於占有之連鎖,原告亦應承受此租賃關係,故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在系爭二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本院訴卷二第21頁),佔用面積各係300、46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迄今。
(二)本院前以101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決被告應給付自96年5月24日至101年4月30日,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125萬8113元,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
(三)本件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
1.自104年1月至104年6月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2萬29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自104年7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被告當年度所佔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唯在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經查: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訴當事人相同,原告於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中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被告則抗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嗣經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被告應給付自96年5月24日至101年4月30日,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證查核屬實。而上開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已將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列為重要爭點,復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且其判斷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本訴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一爭點再為相反之判斷,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被告於本訴復抗辯其為有權使用云云,已屬無據。
(二)況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政府於94年前將系爭土地交予中影公司管理使用,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都由被告繳納,堪認被告於94年前已與中影公司間成立租賃關係,縱然中影公司於94年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中華民國政府,而已無使用權限,但基於占有之連鎖,原告仍應繼受中影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被告於前案中先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改稱縱無所有權,亦與中影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二第41至45頁),被告於本訴中復稱係與中影公司成立租賃關係,其主張一再更易,已難憑採,而被告於前案中既始終以所有權人自居,則其因而歷年均自行繳納地價稅,亦非無由,自難以此即認其與中影公司間已成立租賃關係。又所謂占有連鎖,係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此應以前手占有人對所有人尚有得主張之合法占有權源為限,本件被告既自承中影公司於94年後對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權限(本院訴卷二第73頁),則被告現自無從以其與中影公司間債之關係對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抗辯亦非可採,併予指明。
(三)本件既堪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且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暨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已不爭執,業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面積各為300、46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12萬29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1月至6月止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暨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張嘉芳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