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憲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柏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停車爭議,竟為宣洩其不滿情緒,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出言辱罵,致告訴人因此感到難堪,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可議,並斟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藥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分別就讀大學、高中,與母親、配偶、子女同住,上開家人均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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