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丹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丹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傳輸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丹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傳輸線價值非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之傳輸線1條,並未扣案,且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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