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於民國104年4月17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搭乘由告訴人 劉吉富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其明知告訴人當時駕駛車輛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如遭受貿然攻擊可能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其他往來車輛之危險,竟僅因不滿告訴人未收下其預先交付之100元車資,即貿然動手欲毆打之,告訴人因遭受驚嚇致手中控制之方向盤突然往右90度轉彎,隨後即踩煞車,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雄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吉富、 黃嘉榮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搭乘劉吉富駕駛之計程車返家,有要求劉吉富不要跳錶、直接算100元,但劉吉富不願意,雙方發生爭執,嗣計程車突然向右彎、撞上道路右側停放之車輛等節(見交訴卷第15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是乘客、坐在副駕駛座,發生爭執時劉吉富生氣了,說不要載喝酒的,叫伊下車,還推伊,然後伊就感覺到車子震了一下,應該就是撞上路邊的汽車等語(見交訴卷第14-15頁)。
四、經查:
(一)劉吉富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被告返家,於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國中所鄰鼎金街時,其駕駛之計程車突然右轉彎並擦撞停在道路右側之車輛,駕駛於後方之巡邏員警黃嘉榮因覺狀況異常而立刻下車、上前盤問,嗣經交通警察大隊之員警到場製圖、紀錄等節,業據證人黃嘉榮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4頁,交訴人第42-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片可稽(見警卷第23-29、31-35頁),並為雙方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證人劉吉富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對我辱罵,到了鼎金國中前突然出手要打我,我為閃避他而車輛失去控制、向右偏移,他碰到我肩膀,我沒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
然而,證人劉吉富嗣於審判中證稱:被告上車之後一直說要拿100元給我,我表示到了再拿就好,但被告一直要拿100元給我;後來被告拉我衣服,他沒有打我,感覺有碰到我肩膀,他的力道不大,不會導致我整個人往後,也不會讓方向盤轉動;是我因氣憤而轉頭向被告表示你要幹嘛,要嗆賭嗎?車頭才會偏了,撞到路邊的車輛,如果我不回頭,有往前看,車子應該就不會偏移,我無法肯定車輛偏向與被告碰到我之間有一定的關係。車子偏一下之後,有繼續向右前方行駛,那時我是想停車下來跟被告理論,就自主地、稍微地踩了煞車,但沒有全踩,等我轉頭回來後,就撞上去了;從車輛偏移直到車輛停下來這段期間,被告只有碰到我衣服一下,之後沒有其他動作,當時我可以控制車輛,我想要停車等語(見交訴卷第35-40頁),已明確證稱車輛偏向乃因其感覺被告碰觸肩膀,氣憤之下回頭、因分心而未適當控制方向盤所致,與其於警詢中證稱係因遭被告強勢辱罵、作勢毆打而失控之背景情境,大相逕庭,容有所疑。
(三)次查,本院針對被告上車至下車之過程當庭勘驗劉吉富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搭乘劉吉富之計程車後,表現出明顯之醉酒態樣,先告知欲抵達地點為鼎正街,嗣稱「100元給你」、「做人不要計較」等語,要求劉吉富不要跳錶、直接將其車資計算為100元,劉吉富原先以尚未抵達等語消極拒絕,後來向被告表示不是說要拿100元給他時,被告卻稱花光了、(現在)100元就要了嗎,雙方對話語氣至此尚屬平和。待被告囁嚅某不雅語句(內容難以辨識)後,劉吉富情緒突然轉為激憤,向被告辱罵「幹你娘」,質問以「現在你在說三小?」、「你是在嗆賭,你知道嗎?」等語,車輛旋即向右偏行,並於減速後擦撞道路右側之車輛,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交訴卷第31反面-34頁)。此外,自錄影畫面顯示之車輛減速狀況觀之,劉吉富駕駛之計程車係於減速後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並無緊急煞車而驟然停駛之情形,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交訴卷第37-39頁)。
是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並無公訴意旨所載之劉吉富因突遭攻擊而急煞、轉向情節,亦無被告強勢喝罵、毆打以迫使劉吉富收下佰元鈔行無義務之事情形,另徵諸證人劉吉富之審判中證述乃於充分閱覽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對話後所為,且其於審判中證稱因氣憤而轉頭,並於分心狀態下未充分控制方向盤使車輛偏行,繼而於有意煞停時誤擦撞路旁之車輛等節,與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行車狀況較為一致,當以其審判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公訴意旨記載前揭強制、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節,均無從採認。
(四)末查,證人劉吉富於審判中證稱因被告拉扯衣物碰觸及肩膀,致其轉頭看向被告而致駕駛車輛偏行一節,縱認屬實。惟經合併觀察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前揭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車子擦撞之前語氣始終平和,至多能認其以無賴語句及輕微舉動對劉吉富施以干擾,該等客觀手段難認構成強制行為之強暴程度,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所謂之他法。於此情況下,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劉吉富會於人身安全無緊急危險之情境下,僅因一時情緒激憤即罔顧行車安全,繼續駕駛車輛前行並轉頭與被告理論,終致車輛偏向之結果發生,更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預期劉吉富會有該反應,蓄意施加干擾以致生道路往來交通之危險,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以驟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薛博仁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