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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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方新耀被告何紓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新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方新耀因被告何紓萍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未果;又命具保人促請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到案進行審理,該通知書於107年10月16日送達具保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惟屆時仍未見被告出庭應訊,有本院送達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審理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0,000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