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80號聲請人 李紅波 相對人 謝湘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定理由闡釋:「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2003年9月30日未載到期日之新台幣1,100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提示不獲付款,因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認該本票於發票日前無從為提示,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系爭本票發票日,固載為民國2003年9月30日,該年號究指西元或民國?當依再抗告人之真意而定。相對人既於民國92年自再抗告人取得該本票,西元2003年即為民國92年,且人之生命週期數十年,再抗告人不可能簽發一千餘年後之票據交相對人收執,其顯係以西元為簽發本票之年號無訛,因將台中地院裁定廢棄,改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原裁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認系爭本票所載民國2003年實為西元2003年,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定,與上開票據文義性之客觀解釋原則或外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任以其違背票據文義性及逾越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等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2016年11月1日、到期日記載為2017年6月1日,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前開日期之年號記載的真義,究係以中華民國或西元為據,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應基於票據客觀解釋原則、有效解釋原則、並考量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誠信原則,及保護交易安全,職此,本院觀聲請人與相對人兩人均原非中華民國籍人士,故堪認自以西元為習慣之年號,再聲請人亦具狀陳報兩造就本件本票之發票日記載中華民國2016年,真義係指西元2016年,即等同為民國105年、到期日記載2017年,真義係指西元2017年,即等同為民國106年等語,從而,本院認為本件本票經解釋乃合於票據法之相關規定,應予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提示日)││├──┼───┼──────┼─────┼──────┼──────┼─────┤│1│謝湘蓉│民國105年11│5,000,000│民國106年6月│民國106年6月│CH211437││││月1日│元│1日│1日│││││(票上記載中││(票上記載││││││華民國2016年││2017年6月1日││││││11月1日,應││,應解釋為民││││││解釋為民國││國106年6月1││││││105年11月1日││日)││││││)│││││└──┴───┴──────┴─────┴──────┴──────┴─────┘☆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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