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安植
王連春朱兆韋原名朱正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安植、王連春、朱兆韋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安植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王連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朱兆韋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4日10時許,葉安植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王連春、朱兆韋,行經 洪金龍 所管領之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工地時,見無人在內、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連春持葉安植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先將電纜線剪斷,再與朱兆韋一同將電纜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葉安植則在車上接應把風,3人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共27.3公斤,得手後葉安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連春、朱兆韋逃離現場。嗣王連春點火燒灼電纜線之外皮,欲取出其內銅線,然因濃煙過大,經路人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而扣得前揭電纜線27.3公斤(已發還洪金龍),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金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葉安植、王連春、朱兆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葉安植、王連春、朱兆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金龍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
四、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換取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 衡渠 等3人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油壓剪1支,為被告葉安植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使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