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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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成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成安犯侮辱公務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監獄管理員,上開用詞明顯具有輕蔑、貶抑他人之人格之意,衡諸一般社會觀念,上開言語內涵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在監獄服刑,卻不服管教,僅因細故即以穢語辱罵執行戒護勤務之監獄管理員,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益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70號被告袁成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成安因另案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中,明知監所管理員 陳家祥鍾賢宗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一)於106年6月17日17時57分,在臺南監獄一舍上23房內,對正在執行管教及戒護勤務之陳家祥,當場以「幹」等語辱罵,(二)復於106年12月2日11時30分,在臺南監獄四舍下21房內,對正在執行管教及戒護勤務之鍾賢宗,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成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家祥、鍾賢宗證述明確,復有臺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2份、臺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6份、陳述書13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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