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南宏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南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南宏因鄰居 邵佳琪 前曾積欠其胞弟 宋文欽 之借款未還而心生不滿,明知邵佳琪並無向其借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以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即邵佳琪母親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經營之美髮店對面)鐵門上,以黃色油漆書寫「邵佳琪剛要去酒店上班時沒錢繳房租,向我借了5萬8千元不還」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訊息,使過往公眾得以知悉前揭不實內容文字,足生損害邵佳琪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邵佳琪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邵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歷次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宋南宏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其住處鐵門上,以黃色油漆書寫前開文字,惟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所寫之文字均屬事實,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宋南宏於106年7月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巷○○號住處鐵門上,以黃色油漆書寫「邵佳琪剛要去酒店上班時沒錢繳房租,向我借了5萬8千元不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邵佳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照片2張(參見警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邵佳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曾向被告宋文欽借
過2萬元,但未曾向被告宋南宏借過錢(參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邵佳琪是向其弟宋文欽借錢,並非向其借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相符,故堪認證人邵佳琪並無向被告宋南宏借錢不還之情事,是被告於其住處鐵門以噴漆方式書寫:邵佳琪向其借款不還等文字,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證人邵佳琪未向被告借款,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然被告卻以噴漆方式書寫前開不實文字,使過往該處公眾誤認證人邵佳琪積欠他人債務不還,被告此舉顯已足以減損證人邵佳琪名譽,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此,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名譽損害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