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之貨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346號上訴人即原告財億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義鋒 被上訴人即被告 偉倡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27日106年度訴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5日、26日所交付之1,444.67公噸,如原審民事更正暨追加狀附件3照片所示之石材(下稱系爭石材)予上訴人;備位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8,975元,及自原審更正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石材為1,
444.67公噸,每公噸為380元,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石材所受之利益為548,975元(計算式:1,444.67公噸×380元/公噸=548,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8,975元。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8,975元,其與先位之訴間具有選擇關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將先位、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加以比較,而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相同,是以548,975元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8,97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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