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2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壹拾
壹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16日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
告得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於特約商店憑萬事達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被告並同意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
款之2.5%計付違約金,若被告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之
違約金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然被告自領得上開信用卡後,
截至98年3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
款項,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款資料查詢、應收
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