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0八三號土地(權利範圍應
有部分一0000分之四九)及其上建物第九六八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縣大樹鄉鎮十號八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權利範圍所
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高雄縣鳳
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樹字第七九一0號收件
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與原告
簽訂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狀誤載為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惟丁○○自
95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累積迄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69,054元(含本金124,175元、利息34,290元及
違約金10,589元)未清償,詎被告丁○○竟於96年4月2日
,將其名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49)及坐落其上建物建號968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乙
○○,並於96年5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高雄縣鳳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丁○○自95年
7月14日起即開始逾期還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卻仍將其
名下唯一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乙○○,致被告丁○○之財產不足滿足債權人即原告,而
陷於無資力,因此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丁○○、乙○○間之贈與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求:①被告丁○○、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
陳述及被告丁○○之陳述略以:被告丁○○雖曾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信用貸款,惟皆有持續還款;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後約半年始因無收入而未再還款,並非惡意脫產,況系爭不
動產實際上為被告乙○○所有,房屋貸款亦係被告乙○○繳
納,僅因購屋時為給予被告丁○○保障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於其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被告丁○○於96年4月2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贈與被告乙○○,並於96年5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高
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被告丁○○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帳單查詢紀錄、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暨異
動索引、被告丁○○之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45頁),核與高雄縣鳳山
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1日鳳地所資字第0980008714號函附被
告二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3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丁○○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之行為,是否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①依原告提出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被告丁
○○於96年5月15日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尚欠原告本金233,
096元(見本院卷第45頁),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②
雖依該前揭交易紀錄記載被告丁○○當時仍每月清償5,000
元,然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丁○○財稅所得歸戶資料顯示其
96年度並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被告丁○○
當庭陳稱「後來96年(西元2007年)12月或97年(西元2008
年)1月開始沒有繳款,到現在都沒有繳,因為沒有收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丁○○於96年5月15日
處分系爭不動產時確負有債務,以其當時收入並不足清償債
務,又將其當時名下唯一不動產之責任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乙○○,足以使原告喪失對被告丁○○之債權擔保,
堪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
告債權,此與被告丁○○對原告所負債務非抵押債務無關,
亦與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乙○○實際支付買賣價金無涉。
㈢綜合以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
及債權,應屬可採;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聲明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贈與」為移
轉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被告乙○○應將於96
年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