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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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3397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甲○○
被   告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39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給付利息部分,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9日起向原告訂購電腦軟體
系統維護產品,依約載明被告應於簽約後分三期支付買賣價
款153,626元,第1期98年3月30日、第2期98年4月、第3期98
年5月30日,原告於98年3月起陸續至被告公司完成上開商品
之交付與安裝,然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上開價款,經原告屢
催均未獲付款,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賣賣價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據兩造買賣契約條款,訂購商品標的為應用軟
體之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係乙方或權利人
所有,為被告驗收後多次要求告提出「合法軟體授權書」始
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迄98年6月29日始提出授權書予被告,
被告並非無故拒絕給付價金,因原告違約在先,致使被告遲
延給付,被告並非無故不給付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無據等語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拒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腦系統
訂購合約書1份、產品出貨確認單2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其未給付商品價金部分則不爭執,僅以原告原
起訴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抗辯,然上開原告請求遲延利息
部分業經原告到庭變更減縮,且原告亦已於起訴後在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以依約交付被告上開購買商品之「合法軟體
授權書」,此為被告於答辯狀上所自認,故被告所辯,已難
認有理,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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