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高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3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羅聯福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
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6年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89年4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134,906元(其中132,037元為消費款,2,269元為循
環利息,6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另應給付自最後繳
款截止日89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87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分25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
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
被告於借款後至89年4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41
,266元(其中40,596元為本金,670元為違約金),未依約
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債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 計 2,060元